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二、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四、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五、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
區分所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者。
八、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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